發(fā)布時間:2011-09-19 15:3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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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女士表示,公司提出的這些理由,既沒有事實根據(jù)、也顯得很主觀和隨意,與實際情況并不符合。在勞動合同簽訂后,自己一直忠實勤勉地履行合同規(guī)定義務,認真負責的做好合同中約定的崗位職責,沒有出現(xiàn)任何違紀違規(guī)的情況,自己勤勞積極的優(yōu)異表現(xiàn),贏得了高層管理人員的認可。該公司的行為顯然是想逃避相應的責任,也侵害了自己的勞動權。因此,張女士沒有同意簽收該《通知書》。
張女士認為,該公司在試用期間并沒有指出自己在哪些方面存在不足或者和錄用條件不符,而是在試用期滿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給不出任何的具體理由,這樣的行為顯然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應該支付相應的補償金;而該公司則認為,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因此不愿支付張女士經(jīng)濟補償。在雙方意見不合的情況下,張女士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
北京市東城區(qū)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的工會律師張偉受理了本案的調解工作,他介紹,該公司認為試用期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認識是錯誤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是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應符合兩個條件:一:用人單位要有證據(jù)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二:勞動者在入職時,用人單位明確告知了“錄用條件”。
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只有在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張女士所在的企業(yè)并沒有明確證據(jù)證明張女士在試用期間有不符合錄用的相應情況。因此,該企業(yè)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在雙方都有調解意愿的情況下,該公司按照規(guī)定支付了張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
律師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guī)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因此用人單位無理由辭退或者不能說明勞動者符合法律所規(guī)定的辭退條件的,都是屬于違法解除,用人單位最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用人單位辭退為例,絕大多數(shù)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辭退勞動者都是運用這個理由。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辭退勞動者是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的。首先,需要用人單位在招錄用勞動者時應當向勞動者明確具體的錄用條件是什么;然后,需要向勞動者明示考核依據(jù)和考核辦法;最后,是要有具體的考核行為,得出考核結果。通過以上環(huán)節(jié)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是任由用人單位解釋勞動者試用期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對此,張偉律師提醒,如果要合理合法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規(guī)范自身的用工行為,健全自身的規(guī)章制度,否則,將面臨很大的用工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