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11-12-28 16: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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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某服務中心系從事勞務派遣的中介服務機構(gòu)。2009年7月1日,李某與該中心簽訂了期限為2年的勞動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簽訂后,李某被派遣到濟南某書店從事電工等輔助工作。2010年6月20日,李某在維修貨梯時受傷。為療傷,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李某先后住院4次,累計住院30天。2010年7月22日,濟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某為工傷,2010年10月12日,經(jīng)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李某屬8級傷殘。李某受傷前月工資為1274.71元,服務中心為李某繳納了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服務中心按照李某原工資標準1274.71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按照李某工資的60%即764.83元向其支付工資。2011年3月31日,李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服務中心同意后,該書店支付李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11年4月30日,李某向濟南市歷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服務中心和書店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工資差額等。仲裁委裁決后,李某不服,向歷城區(qū)法院起訴。
庭審中,書店辯稱,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李某停工留薪期間,單位按其原工資待遇,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資;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李某停工留薪期已滿,但仍需治療不能到崗工作,單位向其支付病假工資,也是有法律依據(jù)的。
法院認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間,李某與服務中心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李某被派遣到該書店工作期間受傷,已被認定為工傷,服務中心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支付李某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450元。李某自2010年6月遭受事故傷害至2011年3月31日期間,一直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上述停工留薪期間,服務中心應按李某原工資待遇1274.71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服務中心按李某原工資的60%支付其上述期間病假工資的行為,證據(jù)不足,差額部分2039.52元應予補發(fā)。該書店系李某的實際用工單位,應對上述服務中心支付給李某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jù)此,法院判決:服務中心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2039.52元;該書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來源:山東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