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12-01-11 1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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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yè)需證明員工不符“錄用條件”
案例紀實:
日前,王先生通過公開招聘,進入某合資軟件開發(fā)公司任“軟件工程師”一職。但由于英語基礎一般,在與外籍員工的溝通過程中存在障礙,公司遂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對此,王先生提出不服,并一紙訴狀將公司告到當?shù)氐膭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他認為,公司在當初的招聘公告中,對語言能力沒有做任何要求,現(xiàn)以此為由將其辭退,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但公司方面認為,王某能力與錄用要求不符、且仍在試用期內,公司可以隨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最終,相關部門仲裁認為:公司無法證明王某不符合錄用條件,故判公司方敗訴。
律師評析:
律師認為,企業(yè)招聘中設定的錄用條件和工作職責過于籠統(tǒng),沒用明確要求求職者應具備“外語溝通能力”,是敗訴的主要原因。最終由企業(yè)承擔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規(guī)定。
他介紹說,合法有效的“錄用條件”,在撰寫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是明確具體,既要包含求職的基本條件,也要包含崗位對員工的特殊要求,如資格水平、語言能力等等;其次,用人單位在招聘中,可以要求勞動者在錄用條件上簽字,起到確認、公示錄用條件的法律效應!
律師表示,最后,錄用條件還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此,《就業(yè)促進法》規(guī)定:勞動者就業(yè),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員工,不得歧視殘疾人、不得以傳染病病原體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另外,對于公司“試用期內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說法,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guī)定,也需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因此,要順利處理試用期勞動關系,錄用條件的設計顯得尤為重要。
來源: 南京龍虎網(wǎng)-金陵晚報